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变通明显无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适当行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利;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