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