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