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