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四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站点、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占用、迁移、拆除、毁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擅自遮盖、涂改、污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四)利用站牌、候车亭等发布广告覆盖站牌标识,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五)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