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或者石材加工经营者在矿产开采、石材加工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