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单位未落实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