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