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列入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地方法规 ·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