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水体水质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未设有处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限期进行湿地生态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开垦、填埋的,处被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取水的,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四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引进、放生外来物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放牧、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