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