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