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