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0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