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及时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处置或者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导致的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