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章 社员第十七条有效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