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