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二十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地方法规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