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生态环境公益基金通过下列来源筹集资金:
(一)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费用;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三)社会捐赠;
(四)符合章程规定的其他合法资金。
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费用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