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以财务报告、环境信息披露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环境报告或者环境、社会和管治报告等形式,合并或者单独披露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