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开展检验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伪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