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