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代表应当采取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对履职有关工作的询问,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监督。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应当以会议、书面等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可以开展对本级人大代表述职评议活动。

省、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应当在任期届满前半年内向原选举单位书面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