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正、修理的,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