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神话传说、谚语、故事、歌谣、戏剧、民间绝技、美术、书法等;

(三)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

(四)各民族传统礼仪、节庆、民俗、饮食、器皿等;

(五)各民族传统体育、游艺、手工技艺、医药、历法等;

(六)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