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民族宗教、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