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第十二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设置。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