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设置。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