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监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