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监测水源水质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