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