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对公共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公共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日常检查不合格和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公共餐具、饮具。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