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物料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