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范围及相应职责等事项。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