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