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他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形。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