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