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二)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七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