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水管理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