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工业废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通过雨水管道、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八)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向水体排放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