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