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二章 调解第九条有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除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外的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聘任制的调解员,应当明确其聘任期限、工作职责等内容,并给予适当的补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