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章 仲裁第二十三条有效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