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章 仲裁第十九条有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范围内的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一)律师;(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仲裁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资格、身份等相关证明材料。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仲裁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动中收取代理服务费;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其代理资格。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