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自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审查终止。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审查终止。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