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经督促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