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