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