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