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