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第十四条有效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